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时间:2020-11-22 09:20:56 常用申请书 我要投稿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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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1】

  申请人:李**,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县***院家属房。

  你院受理原告张**诉被告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由于该案件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以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下:

  请求将申请人列为王浩的法定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李**作为王小*的继母有合法的继承权。

  王**与张**离婚时,王小*系未成年人,正在读高一,王小*读高中及读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都是由王**与李**共同支付的,王小*出事时的抢救费和安葬费都是王**与李**出的,也就是说,养育孩子的费用是用王**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养育的,李**对王小*尽了抚养义务,李**与王小*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母有权利继承继子的遗产。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

  20**年*月*日

  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

  申请人: 谭XX,男,汉族,19XX年10月10日生,住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 。

  原告谭日新、谭日凤诉被告谭学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贵院已受理[(2012)北民初字第2262号]),申请人认为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现申请参加诉讼。

  申请事项:

  1、请求准许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2、确认本案讼争的房产的一半产权为申请人所有,即:楼梯入两间房间和大门右边(与梁祝兴墙为界)的铺面为申请人所有;

  2.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基本事实

  申请人有兄弟姐妹8人:十一姐(嫁塘岸贡塘)、十二姐(嫁塘岸六和)、十四姐(嫁陆川珊罗)、大哥谭学礼(终身未婚,83年去世)、本申请人谭学才排第二、三弟谭学辉(原民安初中教师、退休)、四弟谭学钦(2010年7月11日去世)、五弟谭学荣,父亲在1976年就已去世,母亲杨瑞芬(1991年去世)。

  1978年第一次分家,当时已经结婚的本申请人、三弟谭学辉各立一户、大哥谭学礼(时年41岁)和两个当时尚未结婚的弟弟谭学钦(时年30岁)、谭学荣(时年26岁)和母亲杨瑞芬另立一户。

  由于家居山区、贫穷,交通十分不便,分家时,五兄弟中只有本申请人和做教师的学辉两人结婚,其他三个兄弟均是光棍。

  1984年、1985年前后,民安镇十字铺搞土地房产开发,当时谭学辉在民安初中教书,知道了这个消息,他自己购买了一份屋地,另外叫在山区农村居住的我们三兄弟(那时大哥谭学礼已经去世)也筹钱另外购买一份屋地,以搬出这个山窝,便于讨老婆。对于这一份屋地,共需要1895元价款(133平方米,每平方米14.25元,合计1895元),于是我们在农村的三兄弟(学才、学钦和学荣)约定:由申请人谭学才户出950元,占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目的是让申请人的子女长大后在城区有个落脚点,也好讨老婆;其余部分由谭学钦、谭学荣和母亲户出资945元,也占另外一半屋地份额(66.5平方米),钱款筹措好后,我们一起把总共1895元钱交给谭学辉,由其带出交到民安土地所,现在的民安土地所仍保留有当年的《十字铺购房示意图》,其中新安街16号仍标注有“谭学钦、谭学荣、谭学才”。

  1986、87年申请人谭学才和谭学钦、谭学荣两家人又各自按上述比例出资、出人工在以上土地上建好了一层房屋(133平方)。

  在1988年12月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谭学钦,家庭人口7人(注:谭学才家5人+学钦+学荣)

  建好房屋后,学钦、学荣两兄弟于1987年左右搬到十字铺新屋居住,继续作为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由于两间房子不够申请人全家人居住,申请人一家和老母亲杨瑞芬仍留在乡下,暂时没有搬出十字铺新屋居住。

  1988年谭学荣在36岁时终于讨上了老婆;

  1990年学谭钦在42岁时也和刘月珍结婚了;

  1991年,老母亲杨瑞芬去世。

  1992年春节期间,谭学钦、谭学荣分家,在吴元庆主持下,对本案讼争的房产做了如下约定:

  1、 首先按大份分屋,即学才一份,学钦学荣共同一份,

  2、 学钦、荣现住落的房不变,谁住谁要,但现在未住人的两间空房应为学才所有。

  3、 两个铺面,学才要梁祝兴边介一间,学钦、学荣要学辉边介一间。

  4、 分居楼面的建设,楼梯入两间为学才所有,楼梯间出俩间为学钦学荣各建一间。

  此分家析产约定各方二十年来均无异议。

  二、谭日新不是谭学钦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1990年谭学钦与刘月珍结婚后,1992年11月,因农村计划生育抓得很紧,刘月珍的一个亲戚为了逃避超生的处罚,把其中一个超生的女儿化名“谭日新” 寄养在十字铺谭学钦夫妻住处,由其代为抚养,1998年12月谭学钦夫妻才凭第一胎《准生证》生育第一个女儿谭日凤。

  因此,谭日凤是谭学钦的唯一继承人。

  对于谭日新,由于仅仅是其亲戚的委托代养关系,不是继承人!

  申请人查阅《户口薄》第44页记载:

  大塘边大队合面生产队,在户主谭学礼户中记载有:母亲杨瑞芬、弟谭学钦(92.4分户),弟谭学荣,婶黄芳、婶刘月珍(92.4分户)。

  查阅北流市公安局制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

  编号20,户主 谭学钦,男,XX年5月5日生,民族,汉,初中,农;

  妻,刘XX,女,XX年2月4日生,民族,汉,高小,农,备注,亡;

  女:谭XX,女,XX年12月3日生。

  在《户口薄》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的谭学钦的户口栏中,没有谭日新的人口信息记载。

  谭学钦生前的户籍是广西北流市清水口镇大塘边村合面组9号,一直到死前,谭学钦户虽然在民安镇十字铺新安街16号居住生活,但是户口仍保留在原籍,从没有家庭成员迁往别处,更没有人迁往民安镇。

  而谭日新的户口信息为“广西北流市民安镇新华街3号”

  从以上谭学钦的户口本信息可知,谭学钦只在1998年12月3日凭《准生证》生育过谭日凤一个孩子,此前没曾生过、抱养、收养过谭日新,也从来就没有办理过谭日新的收养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目前,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日新是谭学钦的女儿;第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谭学钦夫妇办过谭日新的收养手续,提供的户口登记也没有反映谭日新与谭学钦系父女关系或养父女关系;第三、原告更没有提供谭学钦生前曾经立过遗嘱,因此,谭日新根本就不是谭学钦的遗产继承人。

  从以上情况看,首先,谭日新与谭学钦没有血缘关系,其次,谭日新与谭学钦不具有拟制血亲法律关系,由于谭日新不是死者谭学钦的法定继承人,所以,谭日新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讼争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只登记在谭学钦一个人的名下,但土地使用证作为一个单一证据,并不能最终确定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真实内容,物权发生争议时,其内容的确认最终必须综合购买房屋土地的出资情况及当事人当初如何约定,本案申请人虽然没有及时申请土地和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谁都无法否认申请人是讼争房屋的出资人、购买人、建造人,因此,申请人是讼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

  在谭学钦2010年7月去世后,谭日新等人见《土地使用证》只有谭学钦一个人的名字,认为有机可乘,见利忘义,不顾此房子的其中一半原是申请人出资购买建造的事实、也不顾学钦、学荣两兄弟原来是一家人,1992年才分家的历史事实,错误地认为《土地使用证》是权属的唯一凭证,企图把申请人和谭学荣等人扫地出门,侵占我们合法的房屋所有权。

  综上,申请人认为,谭日新主张讼争楼房归属于她和谭日凤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尤其是谭日新根本就不是谭学钦的法定继承人,根本就没有资格向我们主张权利!为使本案申请人谭学才及被告谭学荣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申请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请贵院批准申请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

  申请人:

  二0XX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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